“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乐嘉波 张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1.01(下)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73-02
摘 要 “零工资”就业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以不收取劳动报酬为代价换取工作机会的“曲线就业”方式,它的存在有现实的意义,但也有法律风险。究其本质,乃是在大学毕业生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毕业生缺乏工作经验与用人单位需要熟练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为解决此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的有益实践,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零工资”就业 法律风险 对策
“零工资”就业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达成“零工资”约定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曲线就业”形式。《2010中国大学生就业压力调查报告》(收到有效问卷4903份)显示:约18%的被调查者表示愿意接受“零工资”,时限最短一个月,最长为半年。[1]
一、“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出现可归根于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人才市场供大于求压低了劳动力价格、大学生自我定位高工作难寻、区域选择不平衡东部人才扎堆、传统教育模式与市场需求之间的矛盾等。
当然,用人单位对工作经验的要求才是“零工资”现象出现的直接因素。用人单位不愿接受创利能力不强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打出“有工作经验者优先”的招牌,甚至将“工作经验”作为录用的必要条件,而毕业生刚出校门,少有机会获得“工作经验”。因此他们不得不采用“零工资”就业的方式,用汗水换取经验,以符合市场的要求。
不过,“零工资”就业现象存在一定合理性:
1、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零工资”就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的就业压力,是毕业生面对严峻现实采取的“曲线救业”的措施。
2、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了及时的运用,减少了很多“毕业即失业”、新兴劳动力资源闲置的现象。
3、就业者可以获得隐性收益从而有利于今后的就业,这也是最重要的。
二、“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零工资”就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律尚无明文表述,学界仍有分歧,有些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等推断出“零工资”就业合法,也有些学者基于其违反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而予以否定。
我们认为,“零工资”就业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它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具有不确定性,用法律风险来对其进行表述似乎更为妥当。而厘清“零工资”就业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要明确:“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一)“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劳动合同法》界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是“用工”,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双方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它包含债权债务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层关系。[2]在债权债务关系上,“零工资”就业者不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等权利;在人身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并未完全将“零工资”就业人员纳入到生产经营中,人身关系并不紧密;在物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单方面取得了“零工资”就业者的劳动力,而劳动者却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物权。用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勤工俭学、兼职、实习、帮工、学徒、承揽关系等也具有“用工”的形式,但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劳动关系”来考虑。
在实践中,有一则案例[3]:2006年,某企业“零工资”招聘某毕业生。两月后,学生不幸滑倒、脚腕骨裂,花费5000多元,老板去看望并给予1000元营养补助。学生痊愈后要求公司报销,被拒后,找到劳仲委申请仲裁。老板拿出协议,以证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但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司除赔偿该学生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社会保险。但在更多地方,“零工资”就业现象灰色的存在着,合法与否并不清晰。
(二) “零工资”就业协议中“零工资”约定的有效性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分别确立了同工同酬和最低工资原则。那么,“零工资”就业的双方关于“零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即是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规定呢?
从双方法律地位来看,“零工资”就业关系是一种平权型法律关系,“零工资”的约定是否适用劳动法则取决于该关系是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则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双方达成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但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社会法关系,从而要受国家意志的约束的话,“零工资”约定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承担相应义务,就出现了上文案例中的情况。
(三)“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综上所述,“零工资”就业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以下两点:1、“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
如前所述,关于这两个问题,目前均有争议,尚未取得广泛共识,正是此种不确定性决定了“零工资”就业所潜伏的法律风险:若认定“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且属社会法关系,从而认定“零工资”协议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受益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不仅要支付劳动报酬,且需支付相应的劳动保险费、工伤医疗费用等,就如同上文的案例一样;相反,若认定“零工资”就业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那么受益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一旦发生相类似于案例中的意外,将难以寻求法律保护,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不利,实践中恰恰是这种情况占多数,被报道的毕竟是少数。而无论何种结果,社会也因此承受风险,因为企业和劳工利益的失衡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零工资”法律关系和“零工资”约定的模棱两可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对企业、大学生和社会都存在风险。对此,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者出台细则,以平衡相关的利益、降低风险。
三、其他国家(地区)毕业生就业政策借鉴
事实上,其他国家(地区)也存在毕业生就业难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这些国家(地区)都已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一)青年就业工程[4]
法国在1997年推出“青年就业计划”,在3年内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5万个就业岗位,为每个岗位提供为期五年的80%的工资津贴。
英国在1998年启动“国家就业运动”,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种就业选择,包括:6个月全日制工作或者部分时间工作附带一天培训;在环保部门或者慈善机构工作6个月;进修当学徒6个月。如青年拒绝接受安排,将暂时取消其失业补助。
比利时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招收青年就业者,规定长期雇用25岁以下的青年的企业免缴2/3社会保险费。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5]
在英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同企业保持联系;在澳大利亚、德国和瑞典,每个雇主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有一个顾问作为固定的联系人,每个顾问手中都掌握着一定数量的求职者名单。
(三)团体培训计划[6]
在澳大利亚,政府也积极推行团体培训计划,主要针对初进市场的学生或学徒工,各团体培训组织承担雇主的责任,保证被培训者的雇佣、培训质量。该计划的目标是创造更多的初次雇佣关系,促进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学生及学徒的就业。而所需的经费也部分由澳大利亚政府补助。
(四)青年职场体验计划[7]
2008年,台湾地区推出“青年职场体验计划”以协助青年顺利实现与职场接轨。该计划由用人单位提供短期见习机会,政府补贴青年见习津贴,作为毕业青年从学校到职场的转衔机制,减少青年的摸索时间、培养其就业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地区)的就业政策呈现如下特点:1、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共同推进;2、积极提供实习、培训机会,注重学校与职场的接轨;3、就业促进政策的多元性、系统性、持续性;4、政府的补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零工资”就业的对策
对“零工资”就业问题的根本解决,应从大学生就业难的深层原因分析,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降低法律风险、维护就业市场的秩序。在此,我们谨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够有所贡献:
(一)优惠政策鼓励招录毕业生
用人单位不肯录用应届毕业生的原因在于缺乏工作经验。对此,政府可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其定向招录毕业生。例如,建立“就业储备基金”,发放给定向招录毕业生的用人单位,作为职业培训的补贴;适当减免定向招录单位的一部分社会保险费,作为定向招录工作的激励机制。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