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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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环〔2000〕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管理,充分发挥环境投资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行下列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委托具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估: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设立自备发电机等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环境保护项目;

  (四)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保护示范工程、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第三条 技术方案评估的具体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环保咨询单位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工艺;

  (二)工程的污染防治能力;

  (三)选择的设计参数;

  (四)场地、资金等工程保障条件。

  第四条 对技术、工艺合理,设计能满足污染防治要求,资金、场地条件有保障的,环保咨询单位应通过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书。对设计能力不足或资金、场地无条件无保障的,不予通过评估。但对技术、工艺不合理的,应提出改进、完善意见。

  第五条 环保咨询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评估意见书。环境保护治理工程规模较大和工艺较复杂、需组织专家会审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持异议的,可申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技术裁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环境保护治理工程技术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必须重新评估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因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错误,导致环境保护工程达不到设计能力和效果的,由评估单位按委托合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区环境保护局确定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单位或机构,应取得市环境保护局的技术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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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各种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解决城镇待业青年就业问题的一个主要途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经营范围
凡是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有利于四化建设的项目,都可以组织待业青年集体经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1、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工艺美术品的生产,如生产为大工业配套的产品和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服装、鞋、帽和市场短缺的小商品、小五金、文化用品、旅游商品等;

2、商业、饮食服务业,如经营小百货、饭(茶)馆、旅店、理发、照相、缝纫等;
3、运输业,如搬运装卸、中短途运输等;
4、修理业,如修车,修鞋,修理电器、仪表、家具、文体用品等;
5、房屋修缮业,如房屋维修、水电安装、油漆粉刷等;
6、种植、养殖业,如经营苗圃、花卉、盆景、养鱼、养鸡等;
7、文教、卫生、托幼事业及图书租赁等。
二、组织形式
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可采取多种形式。全民企业可以办,现有的集体企业也可以办;可由区街统一筹办,也可由群众集资自办;可由几个单位联办,也可与农村社队及国营农、林、牧场联办。
各种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审批手续
兴办集体所有制经济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特种行业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四、税收政策
凡由城镇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等单位新举办的以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这类企业中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工商税;但从事工业品生产、商业经营所得收入则应照征工商税,其中纳税有
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对原有城镇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在当年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资金来源
兴办集体经济所需资金,主要由兴办单位筹措,或通过群众集资的办法解决。全民企业为兴办集体经济所提供的资金、厂房、设备及其他生产资料,可作价借垫,由集体经济定期归还;也可作价入股。新办集体经济资金确实有困难的,除省级财政在预算内专拨一笔安置经费,各地、市
、县在预算内列拨一笔资金给予适当支持外,各有关部门也应予以支持。国家支持的资金,由银行作为无息贷款,定期收回。另外,人民银行要以低息贷款优先支持待业青年举办集体所有制经济,并允许其开立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办理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经济单位要遵守银行的现金管
理制度。

六、原材料和货源供应
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生产中所需的原材料,属于国家统一供应的,各级物资、商业等部门要列入供应计划,积极供应。国家供应不足时,企业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通过市场自购自用;也可以采取以产品换料和来料加工等办法解决。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服务修
理业所需要的物资和商品货源,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要积极支待,直按供应;在价格上,与国营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和商品货源,允许其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采购进货。
七、产品价格
集体企业产品的价格,要按照冀发[1980]29号文件规定的物价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用议价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允许议价销售。
八、房屋场地
城镇待业青年兴办集体经济,要服从城市规划。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房管、城建等部门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房屋和场地问题。在空地搭售货亭,要免收“地皮费”。利用厂矿、商店、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街道的院落、墙角、闲地兴办集体经济时,各有关单位应大
力给予支持。兴办集体经济所建的小型项目,以厂、点为单位计算,土建投资不超过两万元的,不列为基建指标;超过两万元的,由各地、市计委按项目向省计委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九、收益分配
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企业积累要适当,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扩大再生产基金比例不宜过高。各级行政部门(包括街道办事处)不得巧立名目,随意平调这些单位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各种费用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办法和
比例由各市、县具体规定;提取的费用,不得用于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无关的事项。
十、工资福利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可采取计件、计时加奖励以及死分活值(浮动工资)等形式,以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经营好的,允许高于同行业全民企业的工资水平。集体企业的职工,政治上和全民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科技人员和有特殊技术的职工,按国家规
定授予技术职称。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合作医疗和退休制度。
十一、工龄计算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固定性劳动服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即视为就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由劳动部门在同类企业之间调动的,调动后工龄连续计算。自动退出本企业工作转到其它单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十二、口粮补助
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就业的青年,享受口粮补助。工种固定的,按全民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给予补差。工种不固定的,可采限按实际劳动天数补助的办法,一般每人每天补助一两,劳动强度较大的可补助二两。由本企业按职工出勤天数造报花名册,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报同级粮食
部门审查批补。

十三、劳动服务公司
各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领导下,担负介绍就业、输送临时工、组织生产、开展职业教育等项任务。它所组织的各种专业服务队生产摊点等,都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服务公司对暂时不能就业的人员,采取行政管理和经济手段相
结合的方法,把他们组织起来,有工做工,无工学习,为就业创造条件。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发展成为在社会上调节劳动力,起吞吐劳动力作用的一种组织形式。
十四、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经济,要实行民主管理,努力增产,厉行节约。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十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待业青年兴办集体经济,对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集体单位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在政治上、经济上、技术上给予帮助和扶植。
十六、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