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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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83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鼓励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在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提高自治州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动自治州体育事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运动会、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自治区体育大会、自治区中学生运动会的博州籍运动员(包括交流运动员)、教练员(包括聘请教练员),以及代表自治区参加全国正式比赛为自治州运动会加计金牌的博州籍运动员、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根据参加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四条 个人项目成绩奖励标准。
㈠ 获得自治区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5万元、1万元、0.5万元人民币。
㈡ 获得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万元、0.7万元、0.3万元人民币。
㈢ 获得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8万元、0.5万元、0.3万元人民币。
㈣ 获得自治区体育大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0.1万元人民币。
㈤ 获得自治区中学生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0.1万元人民币。
㈥ 运动员在比赛中创超自治区级以上纪录、达等级,为博州代表团加计金牌的,奖励运动员1.5万元人民币。
㈦ 运动员在一次运动会一个项目上创超纪录或达等级不重复累计奖励。运动员在一次运动会一个项目上多次达等级,按自治区体育局规定加计金牌数计算奖金。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的,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
第五条 集体项目成绩奖励标准。
㈠ 获得自治区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人民币。
㈡ 获得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5万元、1万元、0.8万元人民币。
㈢ 获得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万元、0.8万元、0.5万元人民币。
㈣ 获得自治区体育大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8万元、0.5万元、0.3万元人民币。
㈤ 获得自治区中学生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8万元、0.5万元、0.3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运动会上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达等级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按所培训的运动员奖金的50%计奖。
第七条 教练员(组)培训成绩奖励标准。
㈠ 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达等级时,其现任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励;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励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金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金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计奖。
㈡ 集体项目的助理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㈢ 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
第八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运动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1000元人民币,先进个人奖励200元人民币。
第九条 奖金由自治州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审核并拨付至州文体局,由州文体局负责兑现发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自治区体育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
第十一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在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有不良表现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十二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名次的,经发现除取消奖励外,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使用兴奋剂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文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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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74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无法通知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简析隐私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