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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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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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司局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肯定片面共犯学说 完善共同犯罪理论

宁波市检察院刑一处:岑剑平


犯罪的共同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据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述成如下三项: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下面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罪意图的联系或联络。(2)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 共同犯罪人皆希望共同犯罪行为奏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是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之间客观联系、相互配合,在数量上叠加,在质量上递增,成为一个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上述这一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下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乙获悉某甲准备窃取某丙随身携带的巨款,便在暗地里帮助某甲,某乙在某丙喝的饮料中偷偷地掺入安眠药物,某丙饮后陷入沉睡状态,从而使得某甲顺利地完成盗窃巨款行为。本案中某甲虽不知乙的暗中帮助,与乙亦无主观犯意联络,然甲已构成盗窃罪无疑。问题在于对于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可否以共同盗窃罪予以处罚 ?按照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本案,对上述二点的回答无疑均是否定的。因为甲、乙二人行为在客观上虽有联系配合,主观上却无共同故意,甲、乙之间并无主观故意的双向联络和沟通。就甲而言,根本不知道,而且也没有与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样乙用安眠药使丙沉睡的行为,虽然基于共同盗窃的心理,但并没有盗窃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盗窃行为,无法直接适用盗窃罪名。除此之外似乎也没有其它合适的罪名,这等于是放纵了某乙的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共同犯罪理论(或称共犯形态理论)既然是刑法上专条规定的, 他就不仅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 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而言之, 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地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现有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重大疏漏之处,在于否定了片面共犯学说, 不承认片面共犯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片面共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却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重视。通行的观点大抵是,不加深究地予以否定,仅有的探讨文章在汗牛充栋的刑法理论著述中,却是寥若晨星般的稀少。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 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 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 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如上例中对乙的处理问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二,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 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 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份子。所以, 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在本案例中,某甲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客观上,某甲刀口涂毒的行为,是造成丙死亡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而乙持刀刺丙,是造成丙死亡的原因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二者行为相互协同,共同作用于某丙,造成致死某丙的社会危害结果。这里某甲的行为属片面共犯,按片面共犯的理论,某甲应当按共同杀人(既遂)罪论处,由于乙不具有与甲共同犯罪故意,故某乙仍应按单独杀人犯罪(未遂)论处。
所以说,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肯定片面共犯学说,唯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臻于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态的片面共犯,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点,就犯意的联络方式来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图联络是单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晓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暗中参与、帮助其完成犯罪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别人的参与浑然不知。这种行为人之间仅具单方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并非没有主观犯意联络,而只是主观联络方式的特殊性,即单向性。第二点,普通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形式,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构成;而对片面共犯来说,一般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式地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促就犯罪行为得逞。第三点,片面共犯只存在于利用其他实行犯进行犯罪的情形,故其仅是作为犯罪才能构成,而且范围窄于普通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主犯(首要分子、组织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片面共犯人不包括实行的正犯(主犯)。
通过对上面片面共犯问题的简要论述,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准确、 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明确了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就能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他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下面为笔者据本文所拟共同犯罪形态分类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