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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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租赁管理机构),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口的,还须执行省、市出租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租赁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屋租赁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承租人办理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作为居住场所的合法凭证。凡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承租人由此而引致的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租赁业定额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裁判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本办法规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登记备案而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检查、规划等部门可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当事人也应当接受监督和管理。对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出租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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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环境整洁,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市区(站前区、西市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中省直及外埠驻营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市民。

第三条 营口市除运积雪指挥部负责指挥全市冬季除运积雪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除运积雪的具体工作。

各区和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都要设置除运积雪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承担的除运积雪任务。

第四条 冬季除运积雪工作实行责任制。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与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签定责任状;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含个体业户)签定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除运积雪所需的公用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市内机动车辆增容费时代收,征收标准为小车(包括摩托车)每台30元,大车每台50元,其费用由财政一次拨付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积雪任务由市场、摊区的主管单位负责。

在建工地现场及施工波及到的道路积雪由建设单位负责除运,如冬季停工不能除运积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交纳代清代动费。因动迁已搬迁的单位,除运积雪任务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降雪后要以雪为令,各单位在雪停后24小内必须将分担区内的积雪清扫完毕;按规定应运出的积雪,雪停后48小时内必须清运完毕;逾期按规定罚款。

第八条 因无运输能力不能运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交维代运费,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组织运出。

第九条 代运费关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使用财政统一收费收据。

市内中、小学校不交纳代运费,其积雪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安排运出。

第十条 除雪责任区应清扫干净,露出黑色路面。允许堆放残雪的地段,必须将残雪整齐堆放在路边石以外或路岛以内等指定地点。不许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公用厕所周围堆放积雪,严禁往雪堆上倒垃圾、泼污水,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一条 对清除积雪好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除运积雪任务或不能及时完成除运积雪任务及除运积雪质量极差的单位,除通报批评,限期完成任务外,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6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除运积雪规定情况节严重的单位或个人,有机动车的单位,由公交警支队停止其车辆运行;无机动车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清除积雪或在市内按指定地点堆放积雪的单位,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阻碍除雪人员作业和防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区冬季除雪工作督行规定》(营政发[1987]66号文件)和营口市政府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作好冬季积雪清除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项公益诉讼制度是一条新增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长期以来制约公益诉讼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而过去几年,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些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却很难立案,新增公益诉讼制度虽然确定了此项难题,但其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 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