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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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8 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
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
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
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
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
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
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
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
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
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
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
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
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
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
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
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
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
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
发放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
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
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
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
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
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
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
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
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
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
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
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
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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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分别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
  申报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其形态。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景区的游人,都必须爱护景观、景物、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规章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保持原有自然、历史风貌的工作,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不得就地取用建筑材料,景点维护工程确需就地取材的,必须在不破坏原有地貌的前提下,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限量取用。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近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游人游览、观赏和休息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面山以内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线等外围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界定,并树立界碑标明。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持乙级以上规划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三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据此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建设重大项目和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临时设施,其建设地点、体量、样式、标准等,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重大项目必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及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自行负担所需费用。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限期治理,逐步迁出。迁出之前,不得扩大规模和新建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建设。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旅店、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单位和设施。修建游览步道和车行道,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单位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禁止砍伐林木、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围填河湖水面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纳入规划管理,在按规定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二级保护区内前两项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交、工商、公安、旅游、文化、商业、宗教、农林、环保、土地等部门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行使管理职能,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维修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景区内所有单位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必须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无力清扫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排入下水道,并按规划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环境,破坏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水面,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二)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程序和安全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规划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类公园、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游览场所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依据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主体及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科学管理,并保证文物安全。每年5月、11月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文物库房及博物馆分别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包括:库务日志、文物及人员出入库记录、文物清点核查情况等内容,将巡查结果存档,同时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
(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
(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
(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 文物保管及交接
文物收藏单位至少配备两名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保管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清点并交接所保管文物,并将清点结果形成文字上报当地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
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督导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馆藏文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工作。
接收文物时,征集人要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对接受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总帐管理员要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不够入藏标准的,要另行集中存放,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不得随意处置。文物登录时,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如有订正,要经本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及批准领导图章。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及文物档案,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要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报省文物局、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要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文物库房安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不低于三级风险单位标准的文物库房,安防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防护要求,库房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耐久年限不应少于50年,并负责把文物库房和110系统联网,确保馆藏文物安全。文物库房区100米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燃放烟火。文物库房钥匙要统一管理,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后,要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立即上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并迅速查明原因。库房保管员每天要检测库房内电子系统和消防设施,使之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要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出入库时间,方可入内;严禁携带包裹、照相机、摄像机、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库房。库房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不得随意堆砌放置。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要加包装,装箱存放,箱内要垫有柔软物品,以防损坏或丢失。
第七条 文物借用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要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本单位提取文物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要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八条 文物的出库与归还
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要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包括: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填写文物提取单、文物归还手续。
第九条 文物保护
库房内经常通风透气,做好防尘、防潮、防霉、防锈工作。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要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不得擅自处置。库房保管员要每天记录库务日志。
第十条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复、复制与拓印文物要保持文物原貌,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 文物的核对与统计
库房接收或提取文物,总帐管理员和文物库房保管员要随时核对,掌握文物的流动情况。库房保管员每半年对所保管的文物清点一次,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将清点核查结果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如发现帐物不符的情况,要立即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不得瞒报、谎报。每年年终总帐管理员要统计各类文物数据,编制文物统计报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十二条 文物调拨与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文物调拨与交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物损毁、遗失的处理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其他文物损毁的,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经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核实后,报省文物局核查处理,省文物局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注销
因调拨、交换、剔除或因其他自然、人为因素损坏和丢失的文物,要注销。注销一级文物,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注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向省文物局申报,逐件说明注销原因及注销文物的去向,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批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文物移动
文物移动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触摸和移动文物。 一般文物移动。小于手掌的文物要紧握手中,大于手掌的文物要双手捧底,或一手捧底、另一手握颈,不能拎器物口沿、双耳、柄、足等部位。易碎文物移动。将文物装入囊匣内,双手捧持,搬移到指定位置。大件或多件文物移动。将一件或多件文物用海绵和绵纸包好放入包装箱内,双人搬动。也可使用加有防震层的箱式小车搬移。平面文物移动。书画、丝织品、报纸、招贴画及布告等文物,要先卷好或用包装材料包装后再行移动。
第十六条 文物运输
出国(境)文物运输,按照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办法》,委托有出国(境)文物运输资质、信誉良好的包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包装运输事宜,运输过程中要有中方人员随行。
国内用火车和汽车运输文物,要有专人、专车运送。大批文物运输,要采取武装押运,警车开道押后。运输前要制定详细的文物搬迁实施方案,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武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押运事宜。运输文物过程中,文物收藏单位或借用单位要有专职保卫人员全程监控,确保运输过程中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处罚措施
馆藏文物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不按规范程序管理文物,未造成文物灭失或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处分。因疏忽大意或工作漏洞造成馆藏一般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珍贵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附则
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