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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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在建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利用电子显示屏、实物模型、灯箱、树围、布幅招牌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水上漂浮物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车辆(队)、人员进行招视广告;
(五)张贴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六)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和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审批;市、县(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各级规划、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文字应当规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土地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取得相应的证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发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火车站、较大汽车站、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和散发的户外广告区域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地点、规格、形式的申请,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人取得批准的位置,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资格和内容的审查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履行(一)、(二)项批准手续的,方可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应按管理权限,向土地、交通等 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在水域、河道、建筑物外部、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车船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药品、医疗、兽药、外派劳务、招工、招生等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广告,还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七条 散发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或资料,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散发。
第十八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安全、美观,并由设置者保洁和维护。
户外广告支撑物、框架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设置者应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条 路牌广告、灯箱广告、树围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污染广告张贴栏的广告。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各种广告。
第二十二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内容散发,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张贴、绘制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设置、张贴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未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补办手续,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有碍观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晌,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批准的内容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其他管理相对人,对依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即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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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设立


在我国,“人大”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享有立法权和法律监督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政协”则代表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实施民主监督,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质疑。事实上,常常出现“人大”、“政协”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包括个案提出意见,要求整改,要求回复。在人代会期间,人民法院也不得不花时间针对人大代表的提案作大量的解释工作,弄得不好还会导致“人大”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不满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与“人大”、“政协”的关系该怎样处理?怎样才能处理好?这实在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历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七个单位层层鉴定的罕见的缠诉案件中,主动邀请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使案件的审判效果达到了最大化,又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获得了一些有益的启示。现作以下浅显的探讨,以求同仁赐教。
一、 设立人大、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同时,三大诉讼法也对案件的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的,多数的情况是公开的,不公开只是例外,仅是少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八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公民的代表,也属公民的范畴,自然可以旁听。以上这些规定,为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现实的可能性。也为设立人大、政协委员旁听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不容质疑的。
二、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意义
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应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向全国人大代表报告工作时,也专门说到“通过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查工作,旁听案件审判等方式,通报法院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和建议。”由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依法监督,可以增强办案的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对促进庭审的最优化,办案效果的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便于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人大”是法律监督机关,“政协”实施的是民主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对审判人员的着装、行为作风是否规范,庭审秩序是否井然,程序是否公正,实体处理是否有据、合法、公平,乃至整个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主要是对程序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更正、调整,提高办案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促进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自然也就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此外,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加强了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增进了了解,便于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得到人大、政协的支持、帮助,有利于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2、促进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较一般公民而言,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法律知识,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他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都能正面的宣传,由于他们的宣传是持久的,广泛的,在人民群众中产生深远的影响,其效果不亚于一次大规模的普法活动,比如,我院在审理轰动法学界的“二奶案件”中,由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了旁听,他们在日后的宣传中坚持了正确的舆论导向——肯定法院的判决,对“包二奶”这种不道德、丑恶的社会现象予以鞭挞。因此,对法院的判决,当地人妇孺皆知,并且对“包二奶”这种现象切齿痛恨。所以,通过该案的审理,起到了教育一片的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了案件庭审后,能真实的感受到法庭的庄严肃穆,有助于他们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他们在日后的工作中为人民法院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防止说情风、托人风、暴力抗法现象的发生,为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公开审理各类案件提供保障。
3、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代表作用,通过他们的解释,避免缠诉,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大、政协委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声望,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人民法院的已决案件通过他们的解释、宣传,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让那些打算缠诉、上访的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有力地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规范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时,他们不是以自己的身份参与旁听,而是代表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事后监督,不是个案监督,无权对实体问题的裁量发表意见。为了保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落到实处,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规范。
1、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可旁听。对本地区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由人民法院邀请或人大、政协提出而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申请旁听案件开庭的,应在3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听侯人民法院通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案,属于履行义务,不计报酬。
3、人民法院指派专人负责和人大、政协联络,应在开庭3日前向人大、政协发出邀请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并安排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的有关事宜。
4、强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带头遵守法庭纪律,因为法庭是庄严的、神圣的。人民法院此时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庭的秩序置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统一指挥之下,即使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不能例外,否则就乱了套,走到了反面。
5、由法院指派专人给应邀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放旁听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佩带旁听证按时到庭参加旁听。使其和一般旁听群众区别开来,自觉遵守、维护法庭秩序,在旁听群众中起好表率作用。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神圣感、使命感体现出来。
6、人民法院为参与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安排好旁听席。一则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形式规范起来;二则使他们看得明,听得清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保证旁听有实在的效果。
7、提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注意,在旁听时既要注意自己的特殊身份,又不能搞特殊化,明确既是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如果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应当在闭庭后,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不得在庭审中提出,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
8、人民法院应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沟通,主动搜集旁听案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回来的信息,及时查漏补缺,改进工作,力争上台阶。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作为前进的不竭动力,这是设立该项制度之目的。
总之,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制度,有利于“人大”、“政协”走进法院,了解法院,理解法院,支持法院,乃至支持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各项改革,促进人民法院的工作上台阶,应将这一新举措制度化、日常化。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兰平 电话0830——2801182

附件: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若干规定(试行)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案件庭审制度,保证人大、政协切实有效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行监督,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保证公正高效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指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指经正式选举产生的任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
第3条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可旁听,对本地区重大的、有影响的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
第4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由人民法院邀请或人大、政协提出而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申请旁听案件开庭的,应在3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听侯人民法院通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案,属于履行义务,不计报酬。
第5条人民法院的监察室负责和人大、政协联络,应在开庭3日前向人大、政协发出邀请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并安排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的有关事宜。
第6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佩戴人民法院发放的旁听证入庭旁听。
(2) 参与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在人民法院安排的专用旁听席就坐。
(3)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在开庭前,按时到庭旁听。
(4)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带头遵守法庭纪律,维持法庭秩序。
(5)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应在闭庭后,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不得于庭审中提出,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
第7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宣判前或宣判后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8条人民法院应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主动搜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回来的信息,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第9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相冲突的,以其相应规定为准。
第10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开始执行。本规定的解释权为本院审判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 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月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确需变更的, 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l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 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气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维修、 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费未交清,从跨年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
  (四)对燃气供应企业书面催交欠费一个月后仍未交清欠费的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
  (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险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然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