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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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农业银行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农业银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商经[2005]7号


各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商务局(外经贸局)、农业银行、财政局,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外派海员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公司:

  现将经省政府审定同意的《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外派海员劳务产业的发展,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指定的贫困县、市招收适龄青年进行海员培训后外派工作;并决定对家境贫困学员的学习培训和生活费用,由银行提供外派海员培训专项助学贷款(以下统称“海员贷款”),省财政给予全额贴息。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员贷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动作、风险补偿、协力推动”的原则,采取第三方提保和省财政在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贴息相结合的贷款方式,坚持“自愿申请、自主授信、分期还贷、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外派海员基地县必须建立“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来源为:发展计划局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贫办的劳动技能培训转移资金、商务局安排中部外比贸发展促进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组成。各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且银行认可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外派海员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行签订有关贷款担保协议。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指定其有关县、市分支机构办理外派海员培训助学贷款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湖北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成立的负责外派海员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负责外派海员工作规划、政策的制定和部门协调工作;督促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组建相应工作机构,落实上级相关政策,制定本地外海员有关实施办法,督促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足额落实报到。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工作,并积极配合贷款银行和基地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搞好海员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把海员贷款用出成效。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建立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招收学员选拔办法,明确“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和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和海员贷款工作。

  第三章 贷款计划

  第七条 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按年度安排外派海员招生培训计划,承办银行依此自主安排年度信贷规模,并按贷款条件与学员签订合同,省财政部门按承办银行与学员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制定年度贴息资金计划。

  第八条 海员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必须筹集“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筹资金额起点不低于20万元;

  2、筹集的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由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开立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在贷款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的海员贷款总额,不超过不当地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5倍;

  5、海员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在海员贷款未全部收回前,担保公司在贷款行的担保资金不得提前动用;

  6、海员贷款实行贷款推荐人和见证人制度。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单位为贷款推荐人,培训院校、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和学员家长为贷款见证人。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海员贷款对象是: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招收的、接受海员专业教育培训的、家境困难的学员(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海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与基地县、市证籍代码相符),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此项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有培训院校的有效学籍和资格证明(如录取通知书等);

  3、身体健康,品德优良,诚实守信,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4、有生源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推荐书;

  5、有基地县(市)政府民下局或学员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的证明。

  第五章 贷款限额、利率、期限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培学员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应遵循“自筹为主、贷款为辅”的原则。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数额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借款人借款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用(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一般控制额为:普通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高级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海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存款不计付利率。

  第十三条 海员贷款期限按学员在校学习时间、实习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合同中的时间差和工作一年的时间确定。普通海员学员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高级海员学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对贷款银行的海员贷款利息收入,比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免征营业税。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台帐,单独核算。

  第六章 贷款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外派海员培训学员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填写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并由学员家长(或亲属)签字盖章;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取得培训院校有效学籍和资格的证明;

  4、外派海员基地县生源所在乡镇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5、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机构出具的贷款推荐书。

  第十六条 申贷资料经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机构资格初审后,统一提交贷款银行受理。贷款银行在收到学员的申贷资料后,应逐项复查申请人的贷款资格,在20个工作日内,按操作程序,报有权人审批后,对借款人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首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然后由贷款行按照借款人的书面委托,根据培训院校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培训收费明细证明,将学员学习培训和实习的费用划转到培训院校指定的帐户中。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海员贷款统一采取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培训学习毕(结)业和实习结束、工作一年后,即进入还款期。借款人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行委托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定期定额将借款海员的部分劳务报酬按时、足额存入银行指定帐户中。

  第十九条 海员贷款不得展期。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对提前归还部分,贷款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海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省财政从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全额贴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办理程序: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上述计息依据复印,送县(市)外派海员领导小组审核盖章以后,由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的《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送省商务厅核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贴息,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贷款行指定帐户。

  第九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生源县专门工作机构及外派海员培训院校配合贷款银行在培训学员毕(结)业实习前,明确学员要认真履行责任,提高学员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将每年的外派海员计划安排、培训院校名单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名单,抄送承办银行;培训院校作为贷款见证人,要将外派海员招生名册,每年的学习培训和实习的收费标准、以及中途学员减员情况和取得毕(结)业证书和海员证书的学员名单,在事后15日内报送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贷款银行。省农行将上述文件资料转发给贷款经办行,作为审贷、放贷、停贷、收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领导小组为海员贷款的推荐人,要把好培训学员申贷资格材料的审核关,给贷款行提供准确审贷资料。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作为贷款见证人,要配合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做好外派海员跟踪管理,协助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将借款人外派就业基本情况、就业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提供给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同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做好为贷款人代扣代还贷款的工作。贷款银行、借款人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之间,要签订相关协议,以便共同信守。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要落实海员贷款日常管理和工作报告制度,严格对到、逾期贷款的管理,加大对违约贷款清收力度,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避免贷款损失。同时,贷款行应书面通知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核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委托的担保公司应承诺不挪用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如遇执法机关冻结或扣划该担保资金时,担保公司应立即向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反映,由政府出面协调,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当“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每半年的存款余额低于最低限额20万元时,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筹资渠道,确定有关部门筹资额,限期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二十七条 贷款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未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造成贷款逾期的,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八条 贷款学员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贷款逾期的,首先由贷款行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联系,弄清原因,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要按与贷款行签订的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与银行积极共同清收,清收不回的部分,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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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

铁道部


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

1986年6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铁路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执行本细则的规定。
第3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焦炭、原油、天然气、电力、柴油、汽油、煤油、煤气、蒸汽、燃料油等。
根据铁路实际情况,节能工作应包括节约用水。
第4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利用新能源或用其他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5条 铁道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部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主持,有关局、室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为成员。节能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审查铁路有关节能的重大方针、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改革措施;听取节能工作汇报;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
第6条 部内企业主管局,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有节能专职或兼职人员,主要负责本系统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度规划、计划和改革措施;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系统本部门的企业及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7条 铁路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实行责任制。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通信信号公司,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有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节能工作。部属工业企业,应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部属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人员管理节能工作。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程指挥部,通信信号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由局、院、指挥部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完成节能工作的原则,自行确定。
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健全从厂(段)到车间、班组,能发挥实效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8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铁道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法;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能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组织编制节能技术措施,核定能源消耗定额,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和按期上报节能统计报表;实施节奖超罚,分配节能奖金;组织节能培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完成节能工作各项任务。
第9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都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责任心强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节能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节能技术人员的职称,按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第10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属企业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除履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属企业或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11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票据、凭证)和统计台帐(耗能设备、能源消耗量、能耗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耗、综合能耗定额和能源节约量统计报表。各项报表要准确及时,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应实行标准化。
第12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所属企业查定主要产品、设备的能源消耗定额,定期修订,使定额保持先进合理。对企业实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考核。企业对车间、班组、机台,实行单项定额考核,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逐步开展企业能量审计工作。
第13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和国家计量局、铁道部《关于颁发〈铁道部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配齐、管好、用好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维修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不低于90%,一级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5%,二级和三级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0%。
节能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部门开展计量定级、升级活动。
第14条 企业应按《企业能量平衡通则》,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工厂和所有机务段、车辆段,应全面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千吨以上的其他企业,应进行主要耗能设备的热平衡、电平衡和水平衡测试。
各局、公司应制定企业能量平衡工作进度计划和措施,组织所属企业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对验收合格的企业,颁发合格证。
第15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能源收、发、管、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节能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制定措施,不断挖掘节能潜力。应把节能纳入方针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企业管理的主要指标。
第16条 企业应对所有能源实行全面管理。对计划、供应、使用等各环节的节能,实行全过程管理。从厂(段)到车间、班组实行全员管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17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配合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不断提高企业能源科学管理水平。
凡具有健全的能源管理制度、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完善的能源消耗计量手段、准确的能源考核统计资料的企业,均可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奖超罚办法。
第18条 按照铁道部《铁路用煤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煤炭管理,防止风化损失,降低损失率。对生产生活用煤,一律实行凭证定量供应,按定额考核,按实核销。要查定合理的煤炭贮备量,核定流动资金,不准搞一次列销。
第19条 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要求,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计划供电和节约用电的规定,对不按计划用电、供电的企业和单位,要采取经济制裁措施。
第20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增加烧油设备,应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向部企业主管局、物资管理局和节能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不经批准,不得投产使用。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进行改造。
凡用于锅炉和工业窑炉烧用的平价燃料油,除严格按计划供油,依税法规定交纳烧油特别税。
第21条 加强燃油管理。内燃机车用油,按铁道部《内燃机车用油管理办法》执行,对各种运输车辆、施工机具和主要耗油机台设备,应按单车、单机、单台考核用油,查定耗油量,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按照国家物资局《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切实加强废油回收、加工、利用工作。
第22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要求,实行计划用水。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定各种用水定额,制定节水措施,组织企业和单位开展节水活动。搞好循环用水,发展一水多用,提高水的复用率,降低水耗。

第五章 运输用能管理
第23条 在保证铁路运输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组织铁路运输坚持按运行图行车,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货物列车。减少编组作业,在规定范围内,大力组织超重列车,减少欠轴,提高机车牵引总重。
第24条 坚持按机车运行图使用机车,加速机车周转,提高机车运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单机走行、机外停车、有火停留,消灭对放单机,经济合理的使用调车机车,降低辅助用能。
第25条 严格按机车检修规则检修机车,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针目标管理和集中修的检修方法,确保机车检修质量,不断提高机车热力状态,柴油机燃烧状态和恒功性能,为机车节能创造条件。
第26条 要有计划地对机车乘务人员组织进行技术教育和基本功演练,制定经济操纵示意图,提高乘务员操纵焚火水平,加强机车日常维修保养,开展节能竞赛,不断创造机车万吨公里用能低消耗的新水平。
第27条 按照铁道部关于机车软水、化验的规定,加强水质研究分析,采用先进的软水药剂和方法,搞好化验配剂软水工作,提高机车蒸发效率。
第28条 对使用中的机车应进行综合技术改造,提高机车总效率。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挖掘机车节能潜力。

第六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29条 工业企业在保证铁路运输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重视结构节能,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30条 工业企业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均衡、稳定、集中、协调的组织产品生产,实行优化运行,降低产品能耗。
第31条 对热工系统要合理采用热源和加热方式,改善传热过程,减少重复加热。
第32条 发展柴油机台架试验的电能回收,凡使用水电阻进行机车柴油机台试验的单位和新设计的柴油机台架试验台,都应有计划地配备电能回收装置。
第33条 凡生产用汽达到一定规模,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实行热电联产。
第34条 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等热加工系统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不经企业主管部门、节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等耗能高的生产。
第35条 切实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加强工序环节检查验收,提高产品合格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36条 企业应注重节能产品的研制和生产,特别是机车制造厂,应把降低机车的运行能耗指标,作为科研、设计和生产的重点,不断组织攻关,提高机车的能源有效利用率。

第七章 基建工程用能管理
第37条 新建铁路和既有线路改建,工厂新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按《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执行。对设计中的有关节能项目,应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38条 新建和改建重大工程项目的有关节能内容,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同级节能管理部门意见。
第39条 施工部门应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在施工中积极采取先进的施工方法,确保质量,缩短工期,加强工程耗能计量管理,按定额考核用能,杜绝能源浪费。
第40条 严格按照施工机械检修保养的规定,加强机械设备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施工机械实行集中管理,提高运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41条 加强新线运输(临管)管理,按照运营部门管理机车用能的办法,对担当新线运输的运用机车,实行能耗考核制度,降低机车用能。

第八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42条 生活用能应实行计划用能、合理用能、节约用能,生活用能要与生产用能分开计量,单独进行核算。
第43条 积极推广节能炉灶。房建部门应推广供烧合同或供烧统一管理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新能源。
第44条 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住宅及公共建筑采暖,应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系统,应积极采取措施,统一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减少小锅炉群。
第45条 发展热水采暖。凡新的建筑采暖设施,应采用热水采暖。对现有的蒸汽采暖,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采暖。
第46条 生活用水、电、煤气和天然气,一律装表计量,按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严禁无偿转供。

第九章 通用设备用能管理
第47条 企业动力、采暖锅炉和各类燃烧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8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更新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办理锅炉增容手续,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49条 企业应根据余热资源状况,积极采取回收余热措施,如蒸汽机车废汽废水、锅炉、炉窑余热等,凡能回收的都要回收,充分加以利用,减少能量损失。
第50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工业窑炉的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晋等升级。企业应建立健全窑炉检修、保养、操作制度,实行负责制,延长窑炉使用寿命。积极采用节能烧咀,新型隔热保温材料,降低能耗。
第51条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应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52条 企业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型锅炉、窑炉和机电产品,应作出规划,对现有设备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最长期限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逾期继续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凡更新下来的淘汰型设备,要进行报废处理,严禁转移他用。
第53条 加强对车辆耗油管理,企业生产用汽车,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运用效率。机关、企业、单位小汽车,应实行定编,合理使用,杜绝浪费。
第54条 加强动力系统供、用能管理,企业应对热力管道采取保温措施,经常保持各种阀门和系统、设备、器具灵活好用,做到热力管道无裸露,汽、水、风管道无泄漏。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合理地调度供能。

第十章 推动技术进步
第55条 新建、改建与扩建的企业,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能高于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56条 重大节能技术科研项目,应纳入科技计划。节能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大力普及推广已经成熟的节能项目。
第57条 企业应加强对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制试验工作,不断开辟节能新途径。
第58条 加强节能信息工作,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可根据需要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能源监测中心,开展节能技术咨询服务和信息交流活动。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受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委托,对企业行使能源利用监测检查权。
第59条 企业应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动技术进步,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应积极在节能管理上应用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节能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章 节能措施资金
第60条 运输、工业、基建系统企业节能改造和节能措施资金,除一部分铁道部在相应的铁路基建大中型和更新改造项目安排外,其余均在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所属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和企业生产发展金中支出,其数额应能确保按国家、铁道部规定更新改造淘汰的机电产品,推广节能新技术,推进节能技术进行的需要。
第61条 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应优先安排重点节能措施项目。
第62条 各级主管节能的领导,应重视节能技术更新改造。节能管理部门应合理使用节能投资,充分发挥节能投资的经济效益,加快节能技术改造的步伐。

第十二章 监督与奖惩
第63条 建立能源监察制度。铁道部选聘一定数量懂技术、熟业务、原则性强的现职节能工作人员,担任能源监察,行使规定的监察职权。各局、院、指挥部和公司,根据需要也可选聘监察人员,开展能源监察工作。
第64条 对于违反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的,由各级节能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由节能管理部门和燃油供应部门作出停止供油决定,并停止供油。
(二)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生产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限期停产。
(三)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燃料。
(四)对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逾期继续使用或将报废锅炉、窑炉或机电产品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继续使用的企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并责令限期更新改造或报废。对将报废设备有价转移他用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收入并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细则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65条 运输、工业、工程施工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并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计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实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的企业,其承包的能源计划必须与财务支出计划对口,计算节超以财务决算为依据。完成包干计划按《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能奖金。
能源超耗,按其超耗部分,实行加价收费。煤炭、焦炭、燃油加价50%,电和水超耗1—10%加价一倍,超耗11—20%加价二倍,最多加价五倍。加价收费在各级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加价收费和罚款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主要用节能措施。
第66条 对节约能源合理化建议或技术进步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批评者,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严禁打击报复。
第67条 企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能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要追回全部提取的节能奖并罚以与奖金相同数量的款额,情节严重的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68条 铁道部除组织参加国家节能先进企业评选外,定期组织全路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公司和部属工厂,每年应开展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章 宣传教育
第69条 节约能源是全社会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都应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节能科学知识,充分运用广播、报纸、刊物、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节能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树立紧迫感。
第70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管理干部学院和中专学校,应有计划地培养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才。
中、小学应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71条 对各级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工作人员和耗能操作人员,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铁道部和铁路局、工程局、公司、部属工厂每年应举办节能培训班,并积极组织参加地方举办的节能训练班,不断提高节能队伍素质,以适应节能工作发展需要。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72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部属工厂和部内企业主管局,应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73条 铁道部前发的有关节能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74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75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根据国家关于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精神,决定废止这3部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