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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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长府发〔2009〕1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即失业保险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县(市)两级政府负责,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凡在长春市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以当地应缴失业保险费的30%提取,每季度首月15日前上解。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单独建账,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市、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记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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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内6区(含高新区)范围内,需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以各章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财政、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区主要是指市区二环路以内和长清城区组团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旧城区改造应逐步调整、搬迁污染工业企业,控制人口和建筑容量,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敞空间,完善服务、交通等设施,改善整体环境,提升城市功能。
  第六条 限制零星插建项目。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多低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已取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成片用地周边零星用地确实难以单独实施招、拍、挂,在确保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可协议出让给已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的。
  第七条 对改造难度大的地段和项目,可与其他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等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和限制发展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在原地进行新的建设。
  第九条 经十路、历山路、胶济铁路、纬十二路围合区域内需改造的地段和项目,其建设容量在满足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按“拆一建二”原则控制,并应结合院落改造整合周边环境。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其它城市公共用地比例较大的以及拆迁量大、改造成本高的危旧住宅、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其容积率可适当增加,但累计增加的指标应符合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坚持合理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的改造项目须编制详细规划。较大范围用地进行详细规划时,应优化、整合区域内中小学用地,完善社区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服务系统,并设置老年、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居住用地内应按不低于居住户数50%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条件具备时应适当增加,且以建设地下停车场为主,尽量减少地上停车。
                 第三章 旧村(居)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外缘地带范围内的旧村(居)改造适用本规定。因城市发展需要,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收涉及特定区域的旧村(居)改造,由政府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等各项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旧村(居)改造必须以村(居)全部土地资源统筹编制总体策划方案。
  总体策划方案由镇(办)政府负责会同相关村(居)编制;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并报市有关部门;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体策划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旧村(居)改造需迁村并点的意见;旧村(居)土地使用、变迁和现状情况;旧村(居)户籍在册人口状况;旧村(居)全部土地按“三类用地”分配使用以及是否合并重组使用的意见;规划策划方案;资金筹集、村(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旧宅基地整理、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补偿等具体事宜的处置意见;旧村(居)改造的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单一居住社区居住规模不宜小于800户,其选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具备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遵循宜改则改、宜迁则迁、宜并则并的原则确定。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可采取迁村并点或按规划要求重新选址集中新建。
  对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有实施特定规划要求的或村(居)有自愿要求的旧村(居)改造,在能够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用地相结合的前提下,可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村(居)民安置住宅建设应作为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
  居住社区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严格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规划条件的情况下,鼓励建设小高层和高层;配套设施及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旧村(居)全部土地划分为用于安置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居住用地(以下简称居住用地)、用于村(居)民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生活保障用地(以下简称生活保障用地)和政府统征储备用地3类。
  居住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生活保障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所在区域土地级别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除前两类用地外,其余土地为政府统征储备用地。
  对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不具备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条件的,也可保留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分别采取即时征收、预约征收或规划储备征收的方式征收储备。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在政府尚未实施征收时,仍应保持农业生产活动。
  对批准的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可由村(居)委员会依法决定是否合并重组使用;其法定使用人在对其用地依法处置后,可以享有转让、出租的权利,但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如确有必要,生活保障用地可暂按工业用途和正在执行的地价标准用于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实施旧村(居)改造中村(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的对象应为现有本村(居)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政令〔2003〕第204号)有关规定执行。
  旧村(居)改造中,按规划应腾空收回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即时拆除。
  第十八条 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上的建筑,凭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得上市交易,可在本村(居)村(居)民之间转让。
  第十九条 旧村(居)改造新建居住社区住宅建设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经济等性能必须达到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1A级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向2A、3A级提升。
                   第四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量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最大限度地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并将用地预审列入建设项目审批的重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山东省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27号)精神,严格控制限制供地项目,对禁止供地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申请,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3600万元/公顷,省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400万元/公顷。在开发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可通过建设标准厂房解决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5〕27号文件中确定的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执行,其中,一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强度根据行业分类和地区类别分别确定。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不减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征用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土地,不得用于集资、合作建房;之前征用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可用于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由企业自行组织建设。已审批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确定。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的全程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2次,切实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衔接,及时互通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高效顺畅的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管执法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未结案的,或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的,以及违法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缓为其办理新的建设手续。
                  第七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居住区实行配套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是指对经规划批准的、为新建居住区服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划实施并建设完毕;(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三)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工作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经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2011年2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负责辖区内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协调机制。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服务、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地税、住建、民政、工业信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派驻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受公安、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劳动就业登记、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分为《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和《昆明市居住证》,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自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在依法办理签注手续后,可连续使用。

第九条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领取《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两张;

(三)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当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明材料。

第十条 流动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仍拟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领《昆明市居住证》:

(一)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二)在本市有稳定工作。

流动人口不具备前款申领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昆明市居住证》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的材料以外,还应当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材料或者申领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三条 《昆明市居住证》实行查验制度。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的,《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有效期满仍未签注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二)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租住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每月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采集流动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更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买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申领人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并按照扣留的居住证数量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流动人口IC卡居住证,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进行签注,也可以直接换领《昆明市居住证》。

流动人口IC卡有效期限届满后,持有人未签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