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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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组织有力,工作扎实,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城镇居民的欢迎,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各地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居民参保率,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新开展这项工作的城市,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原则上第二季度启动实施,参保率力争达到50%以上。2009年前已开展试点的城市,应结合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参保率力争达到80%以上。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扩面速度。在工作推进中,各地区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科学设计和调整实施方案;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操作,加强监管;要坚持便民利民,真正方便居民、服务居民、让居民受益。

二、规范和完善财政补助政策。2009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各地要及时上报财政补助申报材料,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的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上级和本级补助资金,确保财政补助申请和拨付工作顺利进行。继续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做好困难居民的界定工作,进一步加大投入,帮助解决困难城镇居民缴费困难问题。同时,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各地要在分析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金运行情况基础上,认真测算,科学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坚持做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城市要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基金支付政策,避免结余资金过多。充分利用基层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探索建立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扩大制度受益面。对起付线、封顶线、基金支付比例和补助范围等政策的调整,要通盘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居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探索做好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间转移时的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等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推进统筹城乡医疗保险的不同方式和路径。

四、提高统筹层次,积极推进地级统筹。明确地级统筹中市(地、州)和县(市、区)相关机构的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充分发挥县(市、区)一级相关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同一统筹地区应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管理使用,统一设计各项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条件不具备、难以一步到位实行地级统筹的地区,可在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统一管理经办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基础上,建立基金调剂机制,明确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要探索地级统筹情况下适宜的就医管理办法,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

五、切实加强经办管理能力建设。各地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要强化经办机构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职责,优化岗位设置,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水平和能力。要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服务管理能力,探索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形成服务到人的管理服务网络。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要逐步建立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参保人员实际利用医疗服务信息基础数据库,研究科学合理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评价办法,逐步建立医疗保险技术标准体系,实现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化、精细化和标准化。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对经办服务机构进行量化评价,促进经办服务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

六、加强对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矛盾、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摆上工作日程,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各方面力量,全力推进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在统筹考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相关统计数据基础上,核准城镇居民应参保人数并制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加强目标考核和督查调研,制定周密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使这项惠及民生的重要改革深入人心,为全面推开试点创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注重研究新问题、新情况,对试点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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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确保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保障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各项无线电业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保证相关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各种有害的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相关要求,现将《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特此通知。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010-68009047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 010-63345219
  无线电干扰申诉受理电话:010-68009121



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及周边地区空中电波秩序,确保首都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境内用户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境外用户(含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记者,香港、澳门和台湾记者)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由境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邀请单位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享有外交特权的境外用户(包括外国领导人访华代表团),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进入特殊控制区域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核验,粘贴“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具体样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专用标签),并在专用标签上注明的时间、区域内使用。
  位于特殊控制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固定无线电台(站)需要在国庆活动期间继续使用的,应当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现场核验,经检验合格并粘贴专用标签后方可继续使用。前款规定的特殊控制区域由国庆活动安全保卫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公众移动通信终端(手机)及蓝牙耳机、计算机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的,应当遵守特殊控制区域的安全保卫规定,无需粘贴专用标签。除上述设备以外,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其他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如: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以及卫星移动电话等,未经许可并粘贴专用标签的,不得进入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非无线电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设备受到无线电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九条 任何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有害干扰,可能对国庆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立即采取行政手段或者技术措施对其无线电发射或者辐射予以制止,必要时可切断电源或者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关闭、查封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主动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及周边地区开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期间,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止。
  附件:“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样式


  一、大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3cm×5cm矩形
  中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eabca0c09745401.jpg


英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203.jpg

 二、小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直径3cm圆形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e04.jpg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国土资发[2007] 277 号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 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