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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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7〕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性质为国际客运陆路口岸。
  二、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涉及的查验业务由深圳皇岗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不另设机构。同意将深圳皇岗海关、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规格由正处级调整为副局级,并为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核定行政编制847名,其中:海关206名,另行增加;检验检疫156名,另行增加;边检职业编制485名,其中285名由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内部调剂,200名另行增加。
  三、新增人员办公业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04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深圳福田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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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总体方案》(黑乙醇〔2004〕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的要求,调整全市能源消费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促进粮食生产、转化、消费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改善汽车尾气排放,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努力为人们创造一个清洁、绿色、健康的生活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从2004年1O月1日起,全市封闭运行,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形成车用乙醇汽油生产、调配、运输、销售、使用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车辆安全可靠运营,控制汽车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生产与销售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所需变性燃料乙醇由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组分油由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负责提供;车用乙醇汽油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调配中心负责调合、配送。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负责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规划建设。依托现有储运设施和加油站,以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为主体,以其他零售批发企业为补充,建设乙醇汽油销售网络。任何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乙醇汽油。

  四、技术规范与标准
  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l8350----2001)。
  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的生产执行中石油企业标准(Q/SY48----2O02)。
  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l8351----2001)。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和加油站的改造执行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与加油站设计技术规定》(Q/SY47----2002)企业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启动阶段。8月25日前,成立工作机构,制定下发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部署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宣传、陈化粮调拨、生产储运、市场封闭、加油站清洗改造、技术培训等专项工作方案。

  (二)过渡阶段。8月26日起,改造完毕、通过验收的加油站开始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未改造的加油站抓紧时间做好改造和验收工作;加强车用乙醇汽油储备和调运工作,确保改造完毕的加油站及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9月15日前,所有油库和加油站销售并处理完库存普通汽油。9月20日前,安全生产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完成全市油库、加油站维修改造的检查验收工作。

  (三)封闭运行阶段。10月1日起,全市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开展监督使用大检查,确保推广工作顺利实施。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体系。成立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经委、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粮食局、物价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哈国税局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暂设在市经委(待市商务局组建后再移交),主任由市经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下设综合组、市场销售组、科研生产运输组和监督检查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也要参照市领导小组的组建形式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地区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部门实施方案;要充分考虑推广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各成员单位要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市经委代市商务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成品油整顿办公室和市石油公司负责调配中心建设和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工作;市交通局负责车辆供油系统清洗定点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的安全消防检查验收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监测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监管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场销售价格监管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检查和加油站计量监督工作;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和粮食局负责,于车用乙醇汽油陈化粮上报国家批准并经省里确定供应价格后,做好生产燃料乙醇所需陈化粮调运工作;其他相关单位也要各负其责,认真作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都要相应制定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要统一制定宣传方案,印发“宣传手册”和“用户指南”。采取公益广告、专题采访、开辟新闻专栏等多种形式,以科学的理论和真实的检测数据为基础,广泛倡导使用乙醇汽油,提高环保意识,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环境、有利于人民健康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认真做好油品配送、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运输和调配工作,保证油品供应。加强专业技术的培训和咨询工作,组织成立技术服务队,针对消费者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赴现场进行技术服务。

  (五)落实乙醇汽油相关的财政税收政策。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精神,用好、用足国家相关财政补贴、减免税以及价格政策。

  (六)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及时解决推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区、县(市)领导小组要建立推广工作周报制度,年底前,每周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1次推广工作进展情况。

                           2004年9月2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九日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工作和生活,加快和谐济宁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曲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民政、公安、交通、旅游、卫生、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文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公室并答复。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包括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并与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可用、便利,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种植树木及其他障碍物;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设计规范》等编制。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设计规范》及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应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或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应装备必要的信息系统,方便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曲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按照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挪用或者停止使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