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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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九)违法收取费用的;(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降职;(八)责令辞职;(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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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93]局办字第1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后勤部门:
  现将我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班干部培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实施意见》搞好本单位后勤干部的培训工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我局和人事部《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91]国管培训字第229号)精神,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抓紧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是中央国家机关后勤部门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机关后勤工作是机关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努力提高机关后勤干部的素质,是做好机关后勤工作的基础。在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机关后勤工作比以往更加需要一大批懂经济、会管理、善经营的人才。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机关后勤干部现有的业务素质还不能适应这种要求。据统计,中央国家机关近一万一千名后勤干部中,受过本岗位业务培训的只有41%;在近二千名处级干部中,受过本岗位业务培训也只占32%。这种状况,不利于机关后勤工作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提高机关后勤干部的业务素质,已成为机关后勤部门面临的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岗位培训是提高机关后勤干部业务素质的重要途径,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并逐步制度化、规范化。
  二、岗位培训的分类、对象和方式
  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是对不同层次的在职干部,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达到本岗位任职要求为目标的定向培训。岗位培训基本分为规范化培训和非规范化培训两类。
  规范化岗位培训是依据岗位基本要求、相应的教学计划和规定的教材进行的岗位资格培训,以提高能力为目标,包括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对录用人员的入门培训。
  非规范化岗位培训,是根据本岗位工作发展需要而进行的短期适应性培训。
  参加岗位培训,既是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应当享有的权利,又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培训的对象是处以下(含处级)机关后勤干部。司局级后勤部门负责人,主要通过短期研讨班等形式,提高其政策和管理水平。岗位培训采取脱产、半脱产等多种方式进行。可以上全科培训,一次完成;也可以是单科培训,逐次完成。
  三、培训内容和课程设置
  为适应机关后勤管理与服务两种职能分离的需要,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科学管理知识,以提高管理水平;后勤服务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经营管理知识,以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
  课程设置分公共课和专业课两部分,总课时170小时左右。公共课包括行政管理学、机关后勤管理概论、领导科学以及经营管理、经济法规等方面的知识,可开设其中二至三门。
  专业课程根据不同岗位的具体需要,设置二至三门。我局正在抓紧组织编写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专业教材,在正式教材出版之前,可选用代教材。
  四、考核发证
  凡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岗位培训,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体制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其成绩单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采取统一标准、统一发证、多渠道实施的办法。
  我局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培训工作的宏观规划、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主要是:制定岗位培训工作的有关政策、规章制度和主要岗位的基本要求,提出岗位培训的规划和目标。制定指导性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或推荐岗位培训教材和参考资料;组织实施一定层次干部的培训;进行培训情况统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培训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我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中心负责。
  各单位机关后勤管理部门,要在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后勤干部岗位培训计划,并有人负责,认真抓好落实。
  在我局培训中心组织岗位培训的同时,提倡各单位充分发挥本单位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按照我局制定的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对本单位后勤干部进行岗培训,以加快培训速度,适应工作需要。
  六、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中心1993年——1995年培训工作重点
  这三年中,主要是做好基础性工作,同时,适当地组织一些培训。
  (一)1993年完成岗位培训专业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年底前后陆续出版,作为试用本。
  (二)抓紧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基地建设,争取早日建成。
  (三)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主要岗位的基本要求,作为提出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的依据。
  (四)重点抓好处级干部的岗位培训。培训教材出版后,按照岗位基本要求,有计划地对处级干部进行规范化岗位培训,使处级干部的培训面在现有基础上提高30%。同时,配合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机关后勤办实体等,从1993年上半年起适时开展适应性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