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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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省辖市统筹,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实行县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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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两个作用”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两个作用”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严酷的斗争中,为了充分发挥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简称“两个作用”),为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胜利做出贡献,根据国家机关工委和部党组的要求,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已经成为各级党和政府组织所面临的重大挑战和严峻考验,是一项重大的任务。做好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我国国际形象。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应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精神上来,以实际行动为夺取这场斗争的胜利做出贡献。

  二、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通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特殊的斗争中,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要求,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开展向中日友好医院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广大医务工作者学习的活动(5月1日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向中日友好医院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广大医务工作者学习的通知》,并转发了卫生部党组的报告,附后)。要把防治非典型肺炎作为当前突出的重要任务,在思想上、组织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广大党员积极投身这场斗争,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与做好水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提供坚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保证。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中,要大力营造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并作为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培养和树立本单位优秀共产党员的典型,利用报刊、简报、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发挥身边的先进人物的教育和示范作用,动员广大群众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来,坚定信心,沉着应对,坚决打赢这场硬仗。

  三、共产党员要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广大党员都要经受住考验,始终牢记共产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义务,忠实履行共产党人的光荣职责,讲大局、讲党性、讲纪律、讲风格、讲奉献。遵纪守法,听从命令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随时听从党的召唤,在危难时刻冲锋在前,勇挑重担,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抗击非典型肺炎斗争的实际行动,为党旗增辉添彩,为群众作出表率。

  广大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全面正确地把握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带头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引导干部职工坚定战胜非典型肺炎的信心和决心;带头以高昂的热情和大无畏的精神,积极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去;带头维护大局,带头做好群众工作,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四、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要教育干部职工既要高度重视,又不要过度恐慌,对干部职工中出现的思想动态要随时了解和掌握,正确引导。要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警惕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借机造谣生事,严防西方敌对势力把我国非典型肺炎问题政治化。要关心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尤其注意解决群众的生活困难问题,及时排查并化解矛盾。如单位出现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要满腔热忱,在千方百计进行医疗救治的同时,单位党组织要鼓励他们鼓起战胜疾病的勇气,形成关爱他们的氛围,使之树立生活的信心。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要发挥其贴近群众、贴近职工的优势,积极配合党组织做好思想工作和有关工作,广泛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五、严肃党的纪律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部署的及时有效的贯彻落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纪律性的通知》(国纪工发[2003]14号)的要求,今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凡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制定和采取的关于防治工作的各项规定、措施贯彻不坚决、落实不得力的,违反防治工作法律法规、特别是不服从命令和指挥的,听信传播谣言和各种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隐瞒自身及家庭疫情的,要给予党纪处分;对擅离职守、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律开除党籍。党员领导干部对防治工作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力,而延误工作或对疫情推诿拖延,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纪检组织的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党纪的行为,坚决给予党纪处分,决不姑息和迁就。

  特此通知。

  附件:卫生部党组关于中日友好医院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的报告



二○○三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1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聘请的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地点;
(七)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确定。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廉洁,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书处。
投票时,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请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15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3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2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