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益阳市送达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53:06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益阳市送达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益阳市送达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审计局制订的《益阳市送达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益阳市送达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送达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送达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将纸质、磁盘和光盘等介质所载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送达(包括电子传输)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指定的非被审计单位所在地点实施审计的审计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市本级审计项目一般应实行送达审计,或以送达审计为主。
第四条 实行送达审计的范围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专项资金(基金)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
(二)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
(三)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
(四)国际组织的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
(五)查阅会计资料的专案审计;
(六)其他便于送达审计的项目。
第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实施送达审计有困难,或就地审计更有利于开展审计工作的,可不安排送达审计:
(一)被审计单位经济业务量较大,内部机构业务衔接紧密且交叉较多,或会计和业务资料特别多、保密要求高、被审计单位需随时调用会计资料的审计项目;
(二)审计部门与被审计单位非同城办公,或因交通等其他原因,实施送达审计确有困难的项目;
(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等规模较大且涉及面广的审计项目;
(四)其他不适宜送达审计的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根据审计项目特点和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确定审计项目的审计方式,并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列示。
上级审计机关或市委、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和追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方式根据被审计单位情况、审计项目特点、审前调查情况和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由审计机关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已确定送达审计的审计项目,其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合送达审计的,经审计机关分管负责人提出意见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改为就地审计方式。
  第八条 实行送达审计,应在审计通知书中特别注明审计方式、送达审计时间、地点和审计组联系方式。
  第九条 实施送达审计,应与就地审计相结合。下列事项应就地检查:
  (一)内部控制制度测试;
  (二)资产的监盘或抽查;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现场察看和测量;
  (四)送达审计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实地察看或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 实施送达审计,审计组应进行审前调查,召开审计进点会。审前调查和审计进点会应就地进行,进一步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明确相关事项,协商应相互配合的事宜。审计组应做好审前调查和审计进点会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实施送达审计期间,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联络制度,确定联系人员和联系时间、地点、方式,被审计单位应确定熟悉情况的人员担任联络员。审计组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将相关问题集中汇总,要求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到审计组说明。确需到被审计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审计组长指派两人或两名以上人员前往。
  第十二条 实施送达审计,审计组应向被审计单位提供应送达的资料清单。被审计单位须送达如下资料:
(一)审计期间完整的会计资料,包括手工和电子账簿、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备份数据或者数据库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财务会计报告、凭证;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情况和银行对账单;
(三)领用的财政票据、自印或在商业部门自购收据的管理、使用情况及领用登记簿;
(四)有关预算编制和批复文件、专项资金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等;
(五)国家建设项目预、决算资料;
(六)重大经济活动的合同、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有关文件;
(七)审计期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审计项目相关联的检查报告、处理决定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八)审计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审计进度,要求被审计单位分期、分批送达审计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指定专人负责接收送审资料,对被审计单位送审资料进行清点,与被审计单位填制的送审资料清单(以下简称清单)逐一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名。如有应说明事项,在清单内或另纸注明。清单一式两份,审计组和送审单位各执一份。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做好送审资料的保管、保密工作,确保送审资料的安全、完整,杜绝泄密事件发生。送审资料的保管、保密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一)审计机关应专门明确审计组长和审计人员的保管、保密责任。
  (二)审计人员要将送审资料存放在指定位置,摆放整齐有序,用后及时整理归位,不准将不同单位的送审资料相互混淆,审计期间不准无关人员进入审计现场。
  (三)审计人员应妥善保管好送审资料,保持送审资料原状,不得折叠、涂抹、标记、修改、更换,严防送审资料的丢失、损毁。
  (四)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调回资料的,应出具送审资料回调单(以下简称回调单),列明回调资料清单和回调用途、时间、责任人。到期归还时,审计组凭回调单核对资料数量和原貌,无误后向被审计单位退回回调单。
(五)任何人员均不得将送审资料携带出指定的审计地点,不得对外出借或以复印、摘录、拍照等任何形式将送审资料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准将送审资料作审计以外其他用途。除工作需要且经过审计组长和分管负责人批准外,非审计组人员不得接触资料。
(六)出现送达审计资料丢失、毁损、失密、泄密,或违反规定将送审资料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及时将送审资料返还给被审计单位。返还时,双方应依送审资料清单和回调单逐一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签名。清单归入该审计项目案卷。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和各项建筑的规划管理,保证本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城市规划范围、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规划范围和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规划特定的地区。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拆修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与市容街景有关部位的,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是本市建筑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接照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建设。
第五条 凡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 不准在新建居住区内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在按规划已建成的居住区内,不准插建居住建筑,不准将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改作工业及仓储等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及仓储建筑,应在旧区改造时,调整合并或外迁。
第七条 不准在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操场、托幼园所及其活动场地、煤场、体育场和其他体育活动场地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并不准将其改作他用。
第八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存车场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他用。
第九条 申请建造生产易燃易爆产品或在生产作业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剧毒、强噪、震动、高温、低冷、恶嗅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建筑时,须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同意,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领有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和要求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之前,应按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向主管的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申报手续,凭工程计划任务批准文件及有关附件,填写《建筑工程申报单》。报验土地使用证,并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基地及其周围三十米或接规划管理要求范围
内的实测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申报后,对准予申报的建设项目,发给《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委托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一周前报规划管理部门。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登记表》并附施工图的封面、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外檐及阳台大样、基础图等,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持注销固定资产证件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允许拆除证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随工程建设要求拆除的,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进行拆除,不另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有验线要求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发照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由发照部门和建设单位双方在验线记录上签字盖章后,方准施工。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申报批准后一年内不办理施工执照手续的,或者领得施工执照后一年内不开工的,原申报或施工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临建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房屋和构筑物全部拆除,施工现场清运干净,并向原发照部门申请竣工的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向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建筑总面积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总平面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生产、防火、环保、绿化、卫生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建筑层次。
建筑任务需分期实现的,批准计划单位应在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总平面布置时,应按有关规定考虑人防、防洪、绿化、河道管理、空域管理等要求,必要时,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其有关文件和协议条件,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
第十九条 总平面布置,应按各类建筑的不同使用要求,划出功能分区,并保持内部的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与周围景观的谐调。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总平面布置中必须考虑与集散相适应的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条 建筑物沿地界四周布置的,距地界应有一定间距。与地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与工程管线、河道堤防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新建居住区应按《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旧区改造应参照《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结合现状,从实际出发,配套建设。
沿街新建住宅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必要的商业用房。
第二十三条 在规划建设地界内布置建筑物时,对原有树木应当避让并留有一定距离。必须迁移或砍伐的,应征得园林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建 筑 间 距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及其补充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住宅、托幼园所、医院病住、中小学教室的卫生间距按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呈周边或其他形式布置的,其他建筑与附表所列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山墙间距,不小于八米。
(二)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小于十二米(含十二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北向檐墙不小于十米,与东西向檐墙不小于十二米,与南向檐墙不小于十四米。
(三)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大于十二米的,考虑间距时按檐墙对待,其间距应符合附表要求。
(四)其他建筑位于受遮挡面时,不考虑日照间距。
高层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层次与退让建筑线
第二十七条 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以六层为主,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需要,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外的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和大港区、汉沽区的住宅建筑,以四、五层为主;塘沽区的住宅建筑,以五层为主,也可根据规划要求适当提高
或降低层次。
中学教学楼四至五层;小学教学楼三至四层;托儿所、幼儿园不高于三层。
办公及科研用房不低于四层。
为节约用地,一般的工业厂房及仓储建筑,应提高层次(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 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自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最高点仰角一般不大于54°。
第二十九条 在机场、港口、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讯区、气象台站、监狱等有特殊需要的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高度及与原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性质、造型、体量,必须符合风景区、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的特殊要求。同时,应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沿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时,除应满足规定的卫生间距外,还应根据道路功能、建筑物性质和体量,退让如下必要的建筑线:
(一)住宅建筑,应根据规划道路宽度退让建筑线,一般不得小于三米。
(二)商业建筑,根据商业性质、规模、客流量确定建筑线。客流量较大的中型百货店、饭馆、副食综合商场等,不得小于八米;小型网点不得小于五米。在建筑物密集的旧区内进行改建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应当避免临道路布置。必须临道路布置的,除应按规定退让建筑线外,还应作绿化隔离带。
(四)影剧院、展览馆、旅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应根据其规模退让建筑线,最少不得小于十米。
(五)工业及仓储建筑,应从道路红线起退让建筑线不小于三米。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建设的建筑物的突出部位、基础部位和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水表井、化粪井等)均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翻建围墙,可沿道路红线建设(其墙垛、基础等突出部位,不得超过红线),旧区内确有困难的,在不妨碍市政建设及市容观瞻的情况下,可按道路分期拓宽的断面,暂时在适当位置建设。

第七章 街 景 建 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具有独特风格或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毁、改装或搭建。已改装、搭建的,应结合房屋整修恢复原有风貌。不准建设与原有风貌不谐调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道路分隔时,应采用绿篱或矮栅栏。确需砌筑围墙的,其围墙高度不得高于一点八米。有特殊需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对建筑线以外无庭院分隔者,不得沿路开设出入口。
沿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有碍观瞻的商业网点。
第三十六条 沿路设置的报刊亭、小卖亭、公用电话亭、候车廊等建筑小品,造型要美观大方,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应与公共建筑或绿地相结合。
公共厕所和垃圾楼(站)应安排在较为隐蔽的地段。

第八章 私有居住房屋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私有房屋,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户口册到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未领有施工执照者不得施工。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农民在现有宅基地内进行建设的,也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施工执照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地段平面图、房屋构造图或说明书,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涉及相邻关系的,应由主管区规划部门出面与相邻各方签订合理的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九条 审查核发施工执照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近期改造的地区,只准保证安全性维修;对虽有改造规划,但近期尚不能实施的地区的危、陋房屋,可以原拆原建。
(二)在旧建筑群保护区和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只准作复原性的维修,不准拆建、改建。确需拆建、改建时,必须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三)在原有住宅院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居住建筑和生活配套设施,但必须满足规划、日照,防火等要求。
(四)在建筑群中,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的高度为:单层的,自室内地平面至屋顶板或檐口的高度不超过三米;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层高二点七米;女儿墙高度不超过四十厘米。
居住院内和胡同地平面的平均标高差不大于十五厘米;室内外地平差不超过三十厘米,市内低洼地区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个人申请建设楼住宅的,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负责设计,并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卫 生 间 距 标 准
说明:
条形建筑呈行列式布置的住宅建筑、卫生间距不得小于下表:
----------------------------------------
| 建筑物南偏| | | | |
| L 东(西)| | | | |
| / 角度|0-20°|>20-25°|>25-30°| >30°|
| H | | | | |
| | | | | |
|受影响 | | | | |
|建筑物分类 | | | | |
|----------|-----|-------|-------|-----|
|新辟居住区居宅及旧 | | | | |
|区托幼、中小学和医 | 1.50| 1.40 | 1.30 | 1.00|
|院病房 | | | | |
|----------|-----|---------------|-----|
|旧区改造住宅(含新 | | | |
| | 1.2 | 1.10 | 1.00|
|建) | | | |
----------------------------------------
一、由于我市旧市区内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较大,可供建设的用地十分紧张,为了充分利用土地,适当提高住宅的出房率,调动改造旧区、统一开发的积极性,所以,旧市区住宅的卫生间距小于新辟居住区。
二、表中的H为新建建筑的高度,其计算方法为:
(一)平顶建筑,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上皮的高度。
(二)坡顶建筑,凡屋顶坡度大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脊计算;层顶坡度等于或小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出檐上皮计算。
(三)建筑物顶部有突出部分(如电梯间等)的,累加面宽大于主体建筑长度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屋顶高度按突出部位计算。
三、表中L为新建建筑与受影响之间的距离,其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按受影响建筑的外墙至新建建筑的计算遮挡线的投影之间的距离计算(如坡顶大于1∶2时以屋脊的投影线计算)。
(二)新建建筑物檐杆平面有突出部位的,累加长度大于主体建筑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间距按突出部位计算。
四、每个居住单元(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在条形住宅,当檐墙、山墙在同一居室内均有窗时,山墙方向不计算卫生间距。



198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