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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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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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本规定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7日
关于网络域名法律保护的探讨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ternet Domain Name

赵华艳 山西财经大学

[中文摘要]:
互联网的发展深刻、迅速地改变着整个社会生活,它的出现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问题。域名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等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术界的普遍关注。现行法律却有待完善,无法适应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目前法律上侧重于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域名的保护,这是不公平的。此文目的在于呼吁我国加强域名的法律保护,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本文首先介绍了域名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基本特征,对域名有了大体的认识;其次对域名法律保护的国际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我国应该借鉴某些先进的制度;再次介绍域名法律保护的国内现状并指出我国域名保护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从立法、理论、实践和技术四个方面提出了笔者认为的合理建议和解决办法。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has changed the whole social life profoundly and quikely.At the same time its appearance brings a series of questions.The question of domain name is one of them.The question of dispute between domain name and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been followed with interest universally by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l academic circles.But the present law needs perfection.It can not keep abreast of the quick development of Internet.At present the law lays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t neglects the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It is unfair.This article is in order to call on our countr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erfect the interrelate law and regulations.This article first introduce domain name’s concept.legal character and basic feature,so has a general recognization;then analyse the international present situat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oint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draw on some advanced regulations;third introduce the internal present situat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oint out the deficiency of it;at last combine other scholar’s viewpoint,from the four respects of legislation.theory.practice and technology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and settlemental measures that I think reasonable.

[中文关键词]:
域名 法律保护 驰名域名 防御域名 否认声明

[Key Words]:
Domain Name;legal Protection;Famous Domain Name;Defence Domain Name;Deny Statement

前言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的一场深刻的技术革命。互联网以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形成了全球性的、开放的、互联的网络空间,它对全球的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域名作为一种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已成为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纠纷,域名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理界的关注。据报载,到1996年底,我国有400家知名企业和城市的名称被人在国外抢注为域名;麦当劳公司为了取得McDonalds.com的域名,付出了800万美元的代价;北京一家公司因将他人商标大量抢注为域名,多次被推上被告席……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被人们重视,对域名在法律上的保护也值得探讨。

第1章 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第1.1节 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的概念,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1]“域名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但又不同于商标、商号而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的标识性知识产权客体”;“从技术上讲,域名是为了方便计算机网络用户的使用或区分而使用的一连串有意义的字母或数字等组成的符号,它与计算机的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2]“域名是因特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多数侧重于技术性理解,而忽视了域名的独特功能。笔者认为,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定位和身份识别的字符化地址,容易识别和记忆,与IP地址相对应。从法律角度讲,域名是域名所有人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第1.2节 域名的性质

域名的性质问题也就是域名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否是知识产权。这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域名还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某些域名注册后经过商业使用和宣传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效果,这部分域名可以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商业标识功能并非域名必备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域名都具有商业标识价值。
第二种观点,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其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域名权,是指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其理由是: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归入工商业标志一类,因为它与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均具有工商业标志的标识性和区别功能;域名的价值性使其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注册域名而产生的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法律确认性、时间性特征[5]。
第四种观点,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对其尚未做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对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还存在许多争议,但域名在总体趋势上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确,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之间有一定区别如全球性、时间性等方面,但他们具有许多相似处。域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首先,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即客体的非物质性。其次,域名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它包含了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域名之所以能够容易让人记住,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域名所有人申请时为了吸引网民再次访问精心构思、选择、创造较有特点的域名。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域名的构成不象通讯地址一样机械地具有唯一性,域名有创意,有智力劳动在其中,即使对于那些仅反映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的创作高度很低,也有其特别的含义。比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加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再次,域名具有专有性,这一特征类似于商标、商号、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域名又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不宜划归到现有某些权利之下。由此可见,域名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至少是一种趋势,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有待探讨。

第1.3节 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3.1唯一性。
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域名的唯一性不因行业、商品、地域等不同而改变。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互联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性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1.3.2排他性。
域名的排他性是唯一性的延伸,一个域名只能注册一次。“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域名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域名具有绝对排他性,即某一域名已为某用户注册使用,其他用户就不能以同一域名再进行注册。
1.3.3标识性。
域名系统是为了标记和区分因特网上不同的用户计算机而建立的,具有明显的标识性特征。域名能为计算机所识别,同时也为网民所识别。域名的标识性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计算机能够识别不同的域名,只要有细微的差别即被识别,同时,网民也是通过域名来识别不同的网站。域名的标识性是由它的唯一性所保障的,是全球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