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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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005年2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科学地评估全市法院司法绩效,促进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根据湘高法(2004)9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是指通过设计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方法编制司法绩效指数,对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及其主要影响因子等诸方面的总体性评价和估计。

第三条 本院对辖区各基层法院及本院各审判庭、局司法绩效进行评估。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院院长任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院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第五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本院研究室),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政治部、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裁判监督庭、研究室和行装处组成。主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研究室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组成人员。

第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制定评估办法、协调相关工作、审查和决定有关事项等。研究室是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的工作机构,在院党组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下,负责评估指标设计、数据收集整理、综合指数编制和排队通报、分析等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日常工作。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其他组成部门依据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评估指标、权数大小、无量纲化处理和指数编制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为依据。本条所称无量纲化处理是把因计量单位(量纲)不同不能相加、不能比较的指标,通过一定的转换方法统一量纲的过程。

第八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结果纳入对基层法院和本院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之中,具体考核办法由考核部门另行制定报本院党组确定。

第二章 评估指标体系

第九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分为4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和50个三级指标。4个一级指标由主题指标、效果指标、进步指标和影响指标组成。9个二级指标为裁判公正指标、诉讼效率指标、权益实现指标、公信度指标、调解力指标、发展速度指标、法官素质指标、廉洁状况指标、司法保障指标。

第十条 50个三级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的13个三级指标是: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的8个三级指标是: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公信度指标体系的4个三级指标是: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调解力指标体系的2个三级指标是: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的7个三级指标是: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普通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法官素质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廉洁状况指标体系的3个三级指标是: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保障指标体系的1个三级指标是: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评估指标依性质和作用分为正指标和逆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一致的,是正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相反的,是逆指标。

第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正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8项:再审立案准确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4项: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2项: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调解力2项指标均为正指标: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3项: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净执结率变化系数;法官素质指标体系6项均为正指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司法保障指标体系为正指标即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评估指标的逆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5项:立案决定变更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 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 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 公信度指标体系中4项均为逆指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 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 廉洁状况指标体系中3项指标均为逆指标: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

第十四条 评估指标依本院各审判庭、局工作的不同性质分为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

第十五条 本院各审判庭共同适用的指标有24项: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评查案件合格率、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全员人均结案数、上诉抗诉率、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赔偿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

第十六条 本院各审判庭、局个别适用的指标是:立案庭: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刑一庭:减刑假释听证率;民事审判庭: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行政庭: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执行局: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数除只适用于中院的外,全部适用。

第十八条 评估指标以省高院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指标数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加部分指标。第三章 评估数据的来源与评估指标的计算

第十九条 评估数据以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数据为主。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上没有的数据,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信息表》为准,需要本院有关部门和各基层法院提供的,有关单位应当准确、全面、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本院下列部门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政治部: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等数据;纪检组(监察室):廉洁状况指标中的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等数据;立案庭:裁判公正指标中的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及公信度指标中的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等数据;审监庭(评查办):裁判公正指标中的评查案件合格率等数据;研究室: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官调研能力系数等数据;行装处:司法保障指标中的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等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法院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范围和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有关部门收集的数据报本院对口部门,并由该部门负责报送本院研究室。

第二十三条 健全、落实统计工作的填报制度,规范、统一指标名称、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提高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输入案件信息,在案件归档报结时对报结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兼职统计员负责信息表的归口管理和指导,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准确地填报信息,并对填报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院综合统计员及时收集各基层法院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及其他报表,审查后准确无误的予以接收,对有差错的予以退回。本院各审判庭、局向本院研究室报送的结案信息应与办公室(档案室)的归档报结信息一致。

第二十七条 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确认。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登记为一次错报,并应将签字或公章补上方能报送。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于每月十六日下班之前报送司法统计报表,如遇休息日则顺延。报送内容:基层法院包括当月收、结案信息表、数据优盘和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一套;本院各审判庭、局包括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和当月结案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为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提供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时,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三十条 本院各有关部门应确定专人(含各审判庭、局统计员)负责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而为绩效评估所必需的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院一审案件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由本院立案庭统一收送,其他各审判庭、局不得单独报送。

第三十二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法院重点数据的报送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对各基层法院的核查由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有关组成部门对口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迟报、错报国家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或者对于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未送交本院立案庭复核盖章独自报送的,每季度进行通报。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的,取消该单位当次排名资格,作综合排名最后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数据采集、整理和传输由计算机自动完成,避免或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工作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评估指标的选择,根据省高院每季度和每年度确定的指标数或者从50个三级指标中挑选主要指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在省高院统一开发之前,各基层法院的评估由本院研究室用EXCEL制作,本院各审判庭、局对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的计算工作由各自的兼职统计员完成,于下一个季度的前十天报本院研究室审核。第四章 评估数据的分析与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指数是司法工作绩效的综合反映,应与评估指标数值结合使用,作为监督和评价、考核法院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和综合评估指数实行季度排队通报和年度排队通报。本院各审判庭、局只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评估通报,不予排队,但评估结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正确对待排队通报,高度重视评估数据的综合利用,建立定期分析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工作。

第四十条 自评估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向本院研究室报送一篇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数、评估指标数值排队通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权数及计算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市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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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5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714217.html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物价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等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